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4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財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繼國 僅因酒後細故有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反徒手毆傷告訴人發洩不滿,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467號被告陳添財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財與楊繼國間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毆打楊繼國之左胸,致其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繼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繼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