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賴冠龍 相對人 陳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院110年度票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固不否認與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相對人僅交付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360萬元之3分之1借款,並未交付足額借款,卻要求抗告人簽發高達3倍借款金額之本票為擔保,抗告人未積欠系爭本票票載金額之債務,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蔡融融 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於108年10月2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及蔡融融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積欠系爭本票債務之金額,核屬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固有明定,惟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抗告人與蔡融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開規定應連帶負責,抗告人一人提起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共同發票人蔡融融,蔡融融非本件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呂如琦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