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㈢㈢量刑審酌⒈被告酒後駕車犯行紀錄:
於民國107.01.30因酒後駕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刑從略,本院107交簡944號,本件累犯前科犯行)。
⒉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各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期間、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民國108年06月19日;節錄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節錄第11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109年02月2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年4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⑴機車:2萬2500元-3萬3500元⑵小型車:3萬7500元-5萬4500元⑶大型車:4萬2000元-6萬2000元⒉每公升0.4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車:4萬5000元-6萬7500元⑵小型車:6萬0000元-9萬0000元⑶大型車:6萬5000元-9萬7000元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⑴機車:6萬7500元-9萬0000元⑵小型車:8萬5000元-12萬0000元⑶大型車:10萬0000元-12萬0000元㈡第1項第2款(毒駕)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㈢第3項(5年內之第1項2犯)⒈機車:9萬元。⒉汽車:12萬元。㈣第3項(5年內之第1項3犯以上)按前次(2犯)所處罰鍰加罰9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55號被告蔡子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7日23時許起至翌
(28)日1時20分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10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28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2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不慎與 王隆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依法對 蔡子恩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28日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隆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4張、臺南市○○○○○○○○○道○○○○○○○○○○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