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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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彥(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第19、31頁,下稱偵字卷),足見本案聲請之沒收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廖俊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而以108年度偵字第7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前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得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就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4顆聲請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既因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效用,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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