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告三友食品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川 被告 鍾菜綠
連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邀同被告黃錦川、鍾菜綠、連國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內容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0元,借款期間自98年7月6日起至100年8月6日止,自98年8月6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98年8月6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96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9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履經催討未果, 爰依渠 等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本息攤還至99年6月5日止,故被告等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501,99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3%,依據借據第2條第1項約定,本次起訴之計息年利率應為4.265%(即1.3%加碼年利率2.965%)。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原告與被告等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