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與 歐勝景謝進發吳宜璋 基於幫助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由歐勝景覓得人頭謝進發在台南市○○街○○○巷○號虛設「進發精品百貨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行庫,申請甲存帳戶,領取支票使用。初由吳宜璋提供資金交乙○○、甲○○出入銀行軋票,培養信用。俟順利領取較多數量之支票後,其中百分之七十之支票分給歐勝景,餘百分之三十分給乙○○、甲○○及吳宜璋等三人。歐勝景再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向乙○○等三人買回。再將每張人頭支票以五千元至八千元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並預先鎖定退票時間,使支票同時退票,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總計退票金額達二千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故關於幫助犯幫助他人犯罪之事實,自應詳予記載認定,方為適法。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幫助犯常業詐欺罪,然前揭事實欄,對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時間及其係幫助何人犯罪,亦即正犯為何人,如何對被害人施詐術使其交付何財物,是否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未詳加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而其理由內復未說明憑何證據認定上訴人等與歐勝景等所販賣之支票總計退票二千五百零三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亦嫌理由欠備。又原判決理由引述謝進發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虛設進發精品行?)是, 邱明德 提議要我請領支票,有去請領支票,申請出來都給邱明德使用,開戶的印鑑、存摺都在邱明德處,他說貨品賣出後要給我紅利」等語,為斷罪之證據,亦與前揭事實所載,由歐勝景覓得謝進發為人頭,虛設進發精品百貨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行庫,申領支票使用之情節不符,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再原判決理由謂:歐勝景虛設行號,申領人頭支票,大量使用,顯係恃此為生,為常業犯無訛(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惟查無實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有與歐勝景共同以人頭支票販賣他人以詐得財物之事前合謀或實施行為之犯意聯絡,……尚難認上訴人等與歐勝景間,就歐勝景以人頭支票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詐得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由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第六頁第一行)。是否認定歐勝景是本件常業詐欺之正犯,亦與事實欄所載,上訴人等與歐勝景等基於幫助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等情,相互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議,均難謂為適法。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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