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1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民國94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432098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簽結。惟查,扣案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106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則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除部分用語略有修正外(如「左列」修正為「下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至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宣告沒收,則修正前及現行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檢察官上開聲請,除補充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2公克,淨重0.63公克,取0.11公克化驗,餘
0.62公克」(此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該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1公克,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外,其餘於法均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