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A藥丸壹顆(原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重零點三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Methylened
ioxyamphetamine、MDA,以下簡稱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5年10月1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八德路口附近某不詳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百元價格購買MDA草綠色藥丸1顆(原重0.31公克,驗餘重0.30公克)而持有之。迄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在基隆路與八德路口為警盤查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查獲MDA藥丸1顆,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0至
13、36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㈡扣案草綠色藥丸1顆(原重0.31公克,驗餘重0.30公克)經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此有該局95年12月28日北市鑑毒字第80
6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先後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MDMA類(包括MDMA及MDA)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各該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1頁)。
㈣草綠色藥丸1顆(原重0.31公克,驗餘重0.30公克)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毒品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危險,但念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頁),素行良好,持有第二級毒品MDA藥丸1顆,數量微少,時間僅數小時,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草綠色藥丸1顆(原重0.31公克,驗餘重0.3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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