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後,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73年度民執實字第32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9號事件受理,惟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原執行名義本院73年度促字第1399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11,298元、違約金債權69,292元均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9年8月11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49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9號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業已以該債權憑證記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33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
經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11,928元及自7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見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97年3月12日陳報狀),是計算至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繫屬日97年5月23日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約為1,089,980元〔511,928+(511,928×5﹪×22)+(511,928×5﹪÷12×7)=511,928+563,120.8+14,931.2=1,089,980元〕,再參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辦案期限為3年4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運用情形為斟酌,認本件供擔保金額以181,663元為適當(計算式:1,089,980×5﹪÷12×40=181,6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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