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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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台幣肆仟叁佰元、傳真機壹台、簽單肆張、簽注單總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甲○○自97年2月26日起至97年2月2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甲○○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再按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均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連貫進行,組頭於連貫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所需,竟在「鑫盈行投注站」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後方經營六合彩賭博,提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斟酌被告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新台幣43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金錢,傳真機1台、簽單
4張、簽注單總表1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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