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0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源貴 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僅因為想喝酒即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麒麟BAR啤酒4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金牌台灣啤酒1瓶等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已飲用完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525號卷第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卷第3頁),則此部分自依物品之原價值共計新臺幣226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4號第20525號被告林源貴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源貴前 因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10年12月18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板橋板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劉瀚仁 所管領貨架上麒麟BAR啤酒4罐、金牌台灣啤酒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瀚仁於同(18)日19時41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二)復於110年12月27日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貴興門市店內,竊取該店店長 林品君 所管領冰箱內金牌臺灣啤酒1瓶(價值48元),並將竊得啤酒置入其藍色後背包內,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開現場,經林品君於111年1月3日10時許,盤點貨物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確認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品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劉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源貴經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品君、劉瀚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被告照片1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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