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麗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麗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林麗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可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下旬,在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樓下便利商店,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立刻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 連文瑜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林麗鳳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039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2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又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還算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丈夫,與丈夫、兒子、媳婦同住,需要幫忙扶養3個孫子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報酬1萬元,各被害人的損害總額為87萬元,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應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萬元(偵5039卷第4頁;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又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 黃建達 LINE暱稱「539內幕四星莊版主」,於110年10月25日9時,添加黃建達為好友,並佯稱可提供今彩539內幕明牌,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建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2時21分1萬元110年10月26日12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2萬元2連文瑜(提告)Instagram暱稱不詳,LINE暱稱「客服人員」,於110年10月某日,添加連文瑜為好友,並佯稱加入不詳網站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連文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3分)84萬元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證據出處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建達)黃建達於警詢證詞偵5039卷第5頁正背面報案資料偵5039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偵5039卷第12頁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連文瑜)連文瑜於警詢證詞偵20276卷第3頁至第5頁報案資料偵20276卷第13頁至第1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0276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