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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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延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延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延中與告訴人 詹明宗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9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樓梯間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耖機掰、是要輸贏嗎?」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對告訴人恫稱:「有本事出來就來打,你是沒有被打過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所涉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辱罵告訴人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1年3月2日具狀表示撤回此部分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卷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
四、無罪部分(即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就證據能力部分自無庸再予論述。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王延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明宗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未以前揭言語恫稱告訴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詹朕勛 (即告訴人之子)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其等於110年8月29日20時許,在上址樓梯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7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 蔡依庭 (即被告之妻)及 蔡秉諺 (即被告妻弟)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詹朕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22頁及背面、第30頁、審卷第99頁至第112頁、第144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就被告有無以「有本事出來就來打,你是沒有被打過嗎?」等語恫嚇告訴人乙節,綜觀本件卷證,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詹朕勛偵查中之證述可為佐證,而證人即告訴人既為本件之被害人,利害關係與被告相反,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需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補強,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固均指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之情,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那天有喝點酒;被告有講哪些讓伊覺得恫嚇的話,伊忘了;警詢所稱告訴人有講恐嚇的話,可能伊那天喝了酒講得比較快,應該是沒有恐嚇的意思,伊覺得應該不算恐嚇等語(審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其指訴內容已有前後彼此扞格之瑕疵,所述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又證人詹朕勛雖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等語,惟證人詹朕勛既為告訴人之子,其證述內容不無曲意袒護告訴人之疑慮,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未能由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以發現真實,是其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亦難完全採信。而本件經證人蔡依庭、蔡秉諺於審理時均到庭證稱未曾目睹被告有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之情(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46頁、第149頁),雖其等亦為被告之親屬,惟既均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客觀上與前揭不利被告之事證相比,應較具憑信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難僅被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朕勛前揭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
4.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344 號(111.03.2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239 號判決(111.09.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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