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第12899號、第1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榮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起「客人購買細表」更正為「客人購買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犯罪事實1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一、㈠2黑橋牌條子肉乾(炙燒原味)壹包一、㈡3北海鱈魚香絲(細條)壹包一、㈡4德昌滷香豆乾壹包一、㈡5愛心零錢箱壹個一、㈢6上開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參佰元一、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35號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111年度偵字第12900號被告許承榮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承榮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4月6日,於10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25日8時30分許,在 王江彬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攤位,趁王江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江彬所有放置在攤位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江彬發現上開現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12日1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公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張剛豪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黑橋牌條子肉乾(炙燒原味)、北海鱈魚香絲(細條)及德昌滷香豆乾各1包(價值共計15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而離去。 嗣張剛豪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0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在 高得維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青草茶專賣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得維放置於該店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內離去。 嗣高得維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江彬、張剛豪、高得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許承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江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剛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客人購買細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盗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本署107年執更鞠字第410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