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52號原告 莊雅雯 被告昕大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俊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定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明俊對被告昕大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853萬3,340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853萬3,340元,低於其執行債權額1,287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確認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853萬3,340元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3萬3,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見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6萬8,2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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