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瑪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瑪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4元、5萬14元」補充為「各匯款10萬14元、5萬14元,實際匯入郵局帳戶金額為99,999元、49,999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郵局帳戶暨密碼交予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無業,為街友,沒有收入等語,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小龍 」當天先給我4,000元,隔天再給我2,000元,再隔一天又給我2,000元,共只給我8,000元,之後就少給我2,000元,就不理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唐瑪玲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瑪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巿萬華區之萬華捷運站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同日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怡蓁 ,假冒印表機廠商、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前曾網購1臺印表機,因會計誤將資料輸入成供應商,之後6個月都會每月自動從帳戶扣款99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終止扣款程序云云,致陳怡蓁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26日18時44分許、同日18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10萬14元、5萬1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陳怡蓁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瑪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欠人家錢,綽號「小龍」就說要幫伊,叫伊去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給他,他說要給伊1萬元,伊才於110年8月26日上午去申辦該郵局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新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他沒有說拿伊帳戶資料做何使用,伊也沒有問他。他是伊在萬華公園認識的,跟他完全不熟,伊不知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他後來陸續給伊共8,000元,少給2,000元,之後就不理伊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怡蓁凱遭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上述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匯款。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提款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又被告自陳與綽號「小龍」完全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雙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未究明綽號「小龍」拿取其上開帳戶資料用途,即以1萬元之代價,率爾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而得懷疑對方收取該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應有所懷疑,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完全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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