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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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交上字第70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住同上被上訴人 蕭登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之代表人由 柯武 變更為張朝陽,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年
1月20日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LR-50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鄉○○村○○○○○路上查獲,經實施酒測之酒測值高達1.05MG/L(下稱第一次違規),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1.05MG/L」之違規情事,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即因此經桃園地檢署認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乃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復於101年2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91-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EO-58號半拖車(即為半聯結車),行○○○鄉○○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被上訴人有「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線」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3月13日前,並移送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並先於101年
3月9日自行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完畢。被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17日就上開刑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嗣經調查後,亦認員警就上開第一次違規舉發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5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1年5月3日送達原告。上訴人另於
101年11月27日認被上訴人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第二次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0元(0000
000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第二次裁決書則於101年12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即被上訴人)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因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而遭裁處記點5點,若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其認為是吊扣自小客車駕照。關於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部分,被上訴人當時是要去載運土方,貨運行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司振穩公司,該公司沒有規劃路線及提供砂石車可以行駛路段等資料,建商會幫被上訴人申請通行證,如果沒有申請路段,要行駛就要看運氣,是被上訴人願意接受第二次裁決書關於罰鍰900元及記點1點之處分。(二)再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駕駛執照,究係指吊扣被上訴人各級之駕駛執照,或係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且參以立法委員就原68條條文之修正草案,亦有增加本文後段「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字句及參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之說明,可知該條文係為避免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非駕駛時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致使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者被吊扣其持有非違規駕駛時之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所為之修正,然原處分仍未區分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實與該條文修法意旨有違,亦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之意旨,另有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三)況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則何以未能區分駕駛汽車之種類而採分別記點、吊扣及吊銷處分,並於汽車駕駛執照背面加註條件欄註明不得駕駛之汽車駕駛種類以取代吊扣被上訴人各級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故可認上訴人此舉亦有違平等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
四、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4日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駕照種類之車輛(LR-50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酒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已記違規點數5點,暫緩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記點處分是對人,而非對車輛,對於遵守交通安全是一致,因為是人酒駕而非車輛,而且被上訴人已經緩吊扣,則被上訴人再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自101年6月6日起1年內違規點數總計已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故原處分並無不妥。(二)又桃園縣政府就該縣砂石車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又桃園縣○區00000000路段及管制時段,除於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網站開放查詢外,並行文至全國各縣市○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公告,及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駕駛周知,係屬公開資訊,被上訴人亦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縱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無法據以免責等語置辯。(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95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時,其立法審查會之說明認為:「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計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是上開法條相互配合解釋後,可知該立法意旨即係為給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況下時一個自新之機會,而先不直接吊扣駕駛執照,欲藉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且據以造成駕駛人壓力,使駕駛人不敢再有任何會處罰記點之違規情事,否則若於1年內再有其他違規記點,而使違規點數達6點,或再受應吊扣駕駛處分時,將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可以該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年內者」而言。否則駕駛人若不知悉自己已遭舉發,或未收到遭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將如何收上開警惕之效,此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更會使一般民眾不知有第一次違規情事,或誤認第一次違規情事毋庸遭記罰違規點數只需繳納罰鍰,更無法瞭解自己已達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危險。(二)再查,參以上開二次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兩次違規行為間僅距1個多月,確符合上開68條第2項「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之「
1年內」要件,然被告並未於被上訴人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之相當期間內即加以裁決,而係等待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案判決確定,且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始裁處第一次裁決書,然於該刑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被上訴人即已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已如事實欄所載。如此,被上訴人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前,根本不知其已因第一次違規行為,而遭上訴人於內部紀錄上記違規點數5點,或將遭裁處違規記點5點,已無可再犯記點違規行為之空間,被上訴人實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計點之違規行為。
是於此情況下,上訴人仍於第二份裁決書內,認因被上訴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依上開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不符合上開68條第2項立法之目的,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更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速為記點5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嗣於民眾不慎有其他些許違規並應再記點處罰時,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並再因此吊扣民眾之駕駛執照12個月,此實非行政機關在面對吊扣駕駛執照如此重大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明:「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且本件被上訴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駛汽車為業,在工作上亦高度依賴其駕駛汽車為工具,為職業駕駛人無疑,自應較一般駕駛人更為熟稔交通法規,復應遵守相關規定。(二)前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經多數立法委員支持後,完成立法程序,並於99年5月5日總統發布命令公告,交通部利用平面、電子廣播媒體宣導週知後,行政院99年8月31日命令發布自99年9月1日施行,因其為法律案,全民必需共同遵守,即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參以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被上訴人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三)撤銷訴訟之對象為行政處分,故須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且該行政處分必須違法,始得予以撤銷。所謂違法,係指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所適用之法規與該事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本件依前開法理、原則(即刑事優先原則)且參酌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所為之行政作為,無所謂「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之非正當作法,且無裁量逾越與權力濫用之情事。若行政機關依刑事優先原則,處理相關案件係「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則被上訴人所須遵循法令不違規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無異開啟一空窗期,可以咨意為違法之行為,是否為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例第1條即揭櫫此意旨,是否所為立法本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維持原處分。
七、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
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3、裁處時(101年4月30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
4、裁處時(101年4月30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有關駕駛執照管理,吾國係採一人一照方式,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故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易言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認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可知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經查該條文之本次修法過程,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者(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亦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者(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記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即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但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小型車,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更應禁止駕駛之。如若不然,則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本件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年內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之相當期間內即加以裁決,而係等待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案判決確定,且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始裁處第一次裁決書,然於該刑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被上訴人即已為第二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前,根本不知其業已因第一次違規行為,遭上訴人於內部紀錄上記違規點數5點,已無可再犯記點違規行為之空間,被上訴人實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計點之違規行為,更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速為記點5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嗣於民眾不慎有其他些許違規並應再記點處罰時,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並再因此吊扣民眾之駕駛執照12個月,此實非行政機關在面對吊扣駕駛執照如此重大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故而撤銷原處分,其見解固非無據,惟查: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項)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制定「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其第1點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以下簡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作業,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5點規定:「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第6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65條規定辦理」,第7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吊扣(銷)之紀錄則以吊扣(銷)確定執行之日為計算基準,其紀錄之輸入,由交通裁決單位併違規紀錄辦理,點數、次數之計算由電腦程式處理。但如經撤銷原處分者,應即輸入電腦,撤銷該次記點記次紀錄」,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前揭作業處理要點係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予記點及記違規紀錄之業務處理方式,所制定具體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3、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其文字僅規定「1年內有
6點違規點數」,並未規定「前違規點數之裁決送達後
1年內又發生後違規點數之行為」,亦未規定「違規人明知受違規記點,復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等字樣,本件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發生於000年0月20日、同年2月27日,間距1個多月,就法條文義而言,已符合前述「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因而在緩即吊扣之情況下,若違規人客觀上在1年內違規點數累積已達6點,表示違規人輕忽交通法規之誡命,在短期間內數次違犯,不論違規人是否知悉其有受記點之違行為,其在客觀上已表現出「無改正仍再犯」之情事,違規人因此喪失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有「明知再犯」之情形,並非立法目的所考量。蓋刑罰所制裁者,一般乃較為嚴重之刑事違法行為,因科以較重之制裁,由於對人民基本權之侵害較大,主要針對實實上侵害法益之「行為人惡性」加以處罰,因此強調「明知再犯」之要件;至於行政罰係以較輕之違法行為為對象,所施加之制裁較輕,且具有追求社會秩序之預防目的存在,主要針對客觀上「不遵守行政法規」加以制裁處罰,偏向行政目的之達成及程序經濟之效果。因此違規人在1年內發生合計6點之違規行為,為達大眾有關交通安全的保障,即應剝奪違規人緩即吊扣之寬典,至於違規人是否明知已受記點,實非審究重點。故而原判決認第1次違規行為裁決書若未送達,違規人「根本不知道其已因第1次違規行為而遭內部紀錄上違規記點,其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記點之違規行為,實有違上開68條第2項立法目的,更悖於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云云,僅著重於被上訴人行為主觀上之並非明知故犯,但忽略了被上訴人行為客觀上之危險性,其於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適用尚有違誤。
4、況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從而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2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39號裁定、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參照);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違規人前後違規行為,何時經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因上開裁處期間之適用,時間並不確定,則所謂「1年內」之計算基準將隨之浮動,自非妥適。且在大多數交通案件中,若第1次行為酒後駕車需吊扣駕照行為因適用前述刑事優先原則,須俟刑事庭法院就公共危險罪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始能裁決,因違規行為後須隔一段時間始經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又經一段時間經檢察官起訴、刑事庭法院判決,甚經上訴審判決始確定,在此情況下,交通裁決單位所為第
1次違規行為裁決記點並予送達,第2次違規行為若非已經發生,就是前後違規行為相隔已逾1年,無法符合原判決所稱「駕駛人已合法收受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年內者」之條件,如此將發生「視交通裁決及刑事起訴、判決有無遲延」來決定得否處罰之現象,如此解釋,當非立法原意,原判決適用法律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限於「駕駛人已合法收受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年內者」始能處罰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上訴人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本件被上訴人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先後間距1個多月之事實,已臻明確,已符合前述「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要件,原處分據以吊扣被上訴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其違法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