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97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泗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泗彬前於民國89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又於94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某處,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驗前淨重合計0.18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9日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之某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9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泗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之自
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關於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0.18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合計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其前次戒治完畢之日期為90年5月10日,本案似符「五年後再犯」,惟依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或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