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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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義泉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義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恐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義泉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連續竊盜、幫助詐欺、恐嚇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表:101年度聲字第1710號│├───────┬───────────┬───────────┬───────────┤│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竊盜│幫助詐欺│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日││││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第320條第1項│30條│30條│├───────┼───────────┼───────────┼───────────┤│犯罪日期│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93年8月18日│97年6月19日│││2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98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最│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99年度桃簡字第662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98年5月27日│99年3月18日│同左│├──┼────┼───────────┼───────────┼───────────┤│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98年度嘉簡字第756號│99年度桃簡字第662號│同左││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5日│99年5月6日│同左│├──┴────┼───────────┴───────────┴───────────┤│備註│①編號一至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②編號二至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62號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五│├───────┼───────────┼───────────┤│罪名│恐嚇取財│連續乘機詐欺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陸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1條第1項│├───────┼───────────┼───────────┤│犯罪日期│93年2月中旬某日│92年2月20日、92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同左││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30日│同左│├──┼────┼───────────┼───────────┤│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定├────┼───────────┼───────────┤│判│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同左││決├────┼───────────┼───────────┤││確定日期│101年2月2日│同左│├──┴────┼───────────┴───────────┤│備註│編號四至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