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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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益原名張順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吳順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租屋處,無償轉讓少量(未逾淨重5公克)之海洛因予女友 劉靜怡 施用。嗣於99年4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順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第96頁),核與證人劉靜怡證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是於99年4月17日17時許,在伊男友吳順益位於桃園市○○○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是吳順益拿給伊施用,沒有代價等語(見偵卷第46、129頁)相符,而警員在上址所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35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偵卷第16
8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順益及劉靜怡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吳順益及劉靜怡尿液鑑驗黏貼紀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
7、85-86、88、90、96-97、101、106-10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被告前開轉讓予證人劉靜怡施用之海洛因之確實數量不明,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其淨重在5公克以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後進而轉讓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非屬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起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證人劉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輕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且其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受刑罰之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詎仍無視法令禁制,恣意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靜怡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犯後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35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8頁、第184頁),堪認該等物品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訛,惟上開毒品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與其上揭轉讓毒品犯行有關,復參以被告本身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即明,是尚難逕認上開毒品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確有關連性,本院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
用;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係被告幫他人分裝海洛因之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自己使用等情,雖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惟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確係供本案被告用以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附表┌──┬──────────────────┬──────────────┐│編號│扣案物│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計0.57公│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克,淨重共計0.1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11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3│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4│攪拌器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5│分裝袋50個│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6│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與本案無關,爰不為宣告沒收。│││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