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湘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湘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湘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3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10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4樓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施打、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拘提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2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6公克,驗餘淨重0.513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4.6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及夾鏈袋50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湘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130264000號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041號鑑驗通知書各1份、證物採證單暨送驗毒品1包翻拍照片1幀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2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6公克,驗餘淨重0.513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4.6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0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23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6公克,驗餘淨重0.513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有上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者,有前揭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合計4.6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6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雖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2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041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而電子磅秤2台及夾鏈袋50個固均屬被告所有,且其中電子磅秤2台係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夾鏈袋50個則屬供其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案,然該等扣案物品,經查均為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持有之證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偵字第2662號提起公訴,是為免該案重要之證據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