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萬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030、5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萬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肆拾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柒點玖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肆拾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柒點玖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肆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萬居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免刑確定。另於86年間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同年間復因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5月又1日。再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年5月又1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於97年間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㈥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
㈤、㈥2罪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17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5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段○○○○號
工地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6日15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0年9月22日中午某時,在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
之牌照號碼KP-9669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3日中午某時,在停放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之牌照號碼KP-9669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3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合計淨重11.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
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公克,純質淨重9.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淨重7.99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分裝袋42個、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萬居就犯罪事實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前合計淨重11.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公克,純質淨重9.6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029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淨重7.99
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2個。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1罪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4包、白色、黃色粉末和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皆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分裝袋42個,係被告所有而分別供其於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玻璃球2個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於犯罪事實㈡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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