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蕭登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20日因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LR-50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在桃園縣○○鄉○○村○○○○○路上查獲,經實施酒測之酒測值高達1.05MG/L(下稱第一次違規),員警遂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呼氣酒測值1.05MG/L」之違規情事,並分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處理。原告即因此經桃園地檢署認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乃於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50日」並確定在案。嗣原告復於101年2月27日8時3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91-H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EO-58號半拖車(即為半聯結車),行○○○鄉○○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認原告有「砂石車行駛未開放路線」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3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先於101年3月9日自行繳納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完畢。原告則於101年4月17日就上開刑事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嗣經調查後,亦認員警就上開第一次違規舉發事實明確,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3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並於101年5月3日送達原告。被告另於101年11月27日認原告確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第二次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第68條第2項之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0000000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第二次裁決書則於101年12月
4日送達原告,原告並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於102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對於其之前因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而遭裁處記點5點,並
無意見,而前開酒醉駕車裁決書中有記載1年內違規點數達
6點以上,會吊扣駕駛執照,但原告以為是吊扣自小客車駕照。再關於原告第二次違規部分,原告當時是要去載運土方,貨運行是原告所屬公司振穩公司,該公司沒有規劃路線及提供砂石車可以行駛路段等資料,只有說工地在那裡,而該工地只能經過桃園縣○○鄉○○路○○路才能到,否則要繞很大路才能到工地,建商會幫原告申請通行證,如果沒有申請路段,要行駛就要看運氣,是原告願意接受第二次裁決關於罰鍰900元及記點1點之處分,但認不應吊扣原告職業駕駛執照,因該駕駛執照係原告一級一級考取的,原告生活都靠那張執照,原告願意接受吊扣小客車駕照處分。
㈡再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駕駛執照,究係指吊扣
原告各級之駕駛執照,或係原告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且參以立法委員就原68條條文之修正草案,亦有增加本文後段「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之字句及參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之說明,可知該條文係為避免吊扣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其他非駕駛時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致使汽車駕駛人違反該條例者被吊扣其持有非違規駕駛時之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所為之修正,然原處分仍未區分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實與該條文修法意旨有違。況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則何以未能區分駕駛汽車之種類而採分別記點、吊扣及吊銷處分,並於汽車駕駛執照背面加註條件欄註明不得駕駛之汽車駕駛種類以取代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故可認被告此舉亦有違平等原則。是以,原處分顯與上開條例第68條之規定與修法意旨有所牴觸,更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明文依據,及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以及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之意旨,另有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
7條之規定,則被告之原處分自屬違誤而有撤銷事由。㈡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1年5月14日持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非駕照種類之
車輛(LR-50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酒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已記違規點數5點,暫緩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因記點處分是對人,而非對車輛,對於遵守交通安全是一致,因為是人酒駕而非車輛,而且原告已經緩吊扣,則原告再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點,自10
1年6月6日起1年內違規點數總計已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㈡又桃園縣政府就該縣砂石車管制方式採正向管制,即公告開
放行駛路線,砂石車僅能行駛於公告開放路線,其餘非公告路線一律禁行,又桃園縣轄區內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及管制時段,除於桃園縣政府交通處網站開放查詢外,並行文至全國各縣市縣路交通安全聯席會報公告,及請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桃園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駕駛周知,係屬公開資訊,原告亦有蒐集、知悉及遵守之義務,縱有怠於查悉相關訊息而未予遵守之情形,仍非無過咎可指,無法據以免責等語置辯。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
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95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時,其立法審查會之說明認為:「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綜上所述,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計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原告汽車及拖車車籍查詢單、原告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被告
102年1月28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暫不深論究竟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被告所認係吊扣駕駛人所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或係吊扣駕駛人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最高級之駕駛執照(本院採後者之見解),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尚未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則被告是否可因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發生,而加計兩次違規計點點數,裁處原告吊扣處分?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相互配合解釋後,可知該立法意旨即係為給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況下時一個自新之機會,而先不直接吊扣駕駛執照,欲藉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且據以造成駕駛人壓力,使駕駛人不敢再有任何會處罰記點之違規情事,否則若於1年內再有其他違規記點,而使違規點數達
6點,或再受應吊扣駕駛處分時,將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可以該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年內者】而言。否則駕駛人若不知悉自己已遭舉發,或未收到遭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將如何收上開警惕之效,此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更會使一般民眾不知有第一次違規情事,或誤認第一次違規情事毋庸遭記罰違規點數只需繳納罰鍰,更無法瞭解自己已達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危險。
㈡再查,參以上開二次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可
知本件原告兩次違規行為間僅距1個多月,確符合上開68條第2項「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之「1年內」要件,然被告並未於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之相當期間內即加以裁決,而係等待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案判決確定,且原告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始裁處第一次裁決書,然於該刑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原告即已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已如事實欄所載。如此,原告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前,根本不知其已因第一次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內部紀錄上記違規點數5點,或將遭裁處違規記點5點,已無可再犯記點違規行為之空間,原告實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計點之違規行為。是於此情況下,被告仍於第二份裁決書內,認因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依上開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不符合上開68條第2項立法之目的,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更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速為記點5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嗣於民眾不慎有其他些許違規並應再記點處罰時,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並再因此吊扣民眾之駕駛執照12個月,此實非行政機關在面對吊扣駕駛執照如此重大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
㈢從而,原處分(即第二次裁決書)裁罰內容中關於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被告逕予裁處,確有不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關於該部分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致其1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6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依法就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違規記點5點前,原告即已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未慮及此,仍逕予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