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建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建龍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蔣建龍前因偽造貨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3日假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假釋則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1號裁定就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與偽造貨幣部分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殘刑9月2日接續執行,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
1月25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黃建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為竊取車內財物,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枝(未據扣案),損壞其車門、後車廂門鎖,足生損害於黃建文,以此方式,使中控鎖開啟,再由後車門入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汽車音響、控制總成、測速儀器、回數票(面額約200元)等物品得手。嗣經黃建文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建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以破壞車鎖之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毀損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恣意破壞他人車輛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治安所肇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遭被告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難再尋覓,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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