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啟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啟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啟謀固曾於民國99年間發生車禍,然至101年才收到裁決書,而該案係對方自己撞上來,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28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未犯公共危險罪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6月29日晚間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路、三多路口,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小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4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19500元。
四、經查: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時間之經過而消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行政罰法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違規行為時間為99年6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並於同日製單舉發,並當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異議人收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資為證(院卷第15頁),足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確在3個月之期限內。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
7月11日對本案裁決,此有本件裁決書在卷可查,裁處之時間亦在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3年內,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於99年6月29日晚間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光華路口,與 溫玉君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溫玉君因而受有左側膝蓋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警方於99年6月29日晚間11時26分許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嗣異議人與溫玉君達成和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為警當場施以多項生理平衡檢測均合格,而認異議人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3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內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偵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2、1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溫玉君證述明確(偵卷第5頁),亦為異議人於該案警詢、偵訊中自承不諱(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第30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以其公共危險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公共危險之情節等語置辯,惟行政裁罰與刑事制裁係立法者基於不同之管制目的、強度所定,其本質亦有所差異,對於同一行為,由行政法及刑事法各以不同標準、要件作為處罰基準,亦所在多有。就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已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此與刑事法律中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多係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為標準,如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則會另參考駕駛人實際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輔以生理平衡檢測結果為判斷標準者不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情形,此均認定如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至明,異議人以其未犯公共危險罪,而主張原處分之不當,自屬無據。
㈣惟就異議人是否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並致人受傷,亦即車禍之發生與異議人酒後駕車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查車禍發生時,異議人係由三多二路以由東往西之方向行進至三多二路、光華二路口而左轉至光華二路,溫玉君則係由三多二路以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兩車碰撞之位置則係異議人之右前車門與溫玉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因異議人有無法辨識號誌、駛入對向車道、無法正常操控車輛等異常之駕駛行為所致;而經到場處理員警於99年6月29日對異議人為測試觀察,亦認異議人雖有於酒後肇事,但並無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叫喚不醒、腳步不穩等情形,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偵卷第6頁)。且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旋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在現場接受詢問,異議人尚能正確表示其住址、電話並接受訪談,此有上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更難認異議人確係因飲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操控能力等受影響而肇事並致人受傷。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事故之發生與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間有何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即2年,尚有未恰。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逕予裁處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以裁處19500元,另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雖無違誤,惟尚無法證明異議人係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異議人之駕駛執照24個月,自有不當,而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雖經修正,惟關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情形並遵期到案裁決之統一裁罰基準自99年3月5日至今均未予修正)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