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894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甲○○所受之傷,並非被告以徒手毆打及以手電筒毆打所致,而是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們只有拉扯,當時抓甲○○那裡,我忘記了,應該有拉扯、推他的頭部等語。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我是坐在我朋友賣飲料的桌前,被告下車問我說「家不顧」我沒有回答他,他就以拳頭打了我的頭三下,我就開始跑,被告的姐姐就來拉他回到車上,我就走回原來的地方,他說我在咆哮,他就下車拿了手電筒下來,我又開始跑,後來我就跌倒了,我不知道是他拉我還是我自己絆倒電線跌倒,他就拿1支手電筒打我的頭,我的朋友就求救,有人過來,被告的姐姐就來拉他上車等語。核與證人 張美蘭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先用手打告訴人頭部三下,然後被告的姊姊將被告拉上車,後來被告又下車,他自車上拿一支黑色的手電筒追趕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就跑,後來我看到告訴人在我店旁邊的招牌跌倒...告訴人跌倒後,被告就用手電筒打告訴人,我不知道被告打幾下,但我當場看到告訴人的頭被打流血..等情相符,綜上所述,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95年6月14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明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規定,判處被告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