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前曾遭被告施暴二次,本次施暴行為後被告仍無悔意,且事後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不予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查,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2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準此,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經本院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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