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565號聲請人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相對人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①民國94年9月29日、②民國94年11月17日、③民國95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各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①12,310元、②24,590元、③18,760元,各分12期給付,第1期於①民國94年9月29日、②民國94年11月17日、③民國95年1月13日支付①1,310元、②2,590元、③1,930元,第2期至第12期,即自①民國94年10月起至民國95年8月止,於每月29日支付1,000元、②民國94年12月起至民國95年10月止,於每月17日支付2,000元、③民國95年2月起至民國95年12月止,於每月13日支付1,53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①4,310元、②12,590元、③1,930元,自①民國95年1月30日起、②民國95年5月18日起、③民國95年2月14日起即拒不支付,經提示該本票亦未獲付款,尚欠①8,000元、②12,000元、③16,830元,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前開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6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前開第1紙本票,在相對人丙○○簽名蓋章旁,雖另捺指印,然按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捺指印並非票據行為之法定方法,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聲請人主張該紙本票係由相對人甲○○共同簽發,而聲請對其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洪有川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