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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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快打旋風」貳臺(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即俗稱「麻將」、「快打旋風」各1台,供甲○○擺設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甲○○所經營之「新心平價中心」商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迨95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玩機臺(含IC板2片)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50元。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玩機臺2台(含IC板2片)及1950元,及照片6張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因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將本件應比較之新舊法分述如下:
㈠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㈡關於刑法第28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共同實施犯罪」
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㈢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㈣綜上,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均以修正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各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擺設之機台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快打旋風」2台(含IC板2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195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二者均係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救濟方式: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