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7號聲請人 林錫興 相對人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4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函影本、105年度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75號(含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卷、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聲請人並聲請撤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8號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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