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素華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 昱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惟相對人已康復,爰依法聲請撤銷宣告 洪昱婷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經查,為鑑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昱婷受監護之原因係否消滅,本院已發函通知聲請人應協同受監護宣告人於文到10日內與長庚基隆紀念醫院聯繫鑑定日期,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聯繫,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洪昱婷之心神狀況,判斷洪昱婷受監護之原因是否消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