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戊○○庚○○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奕全 律師
陳意青 律師 陳里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96年度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麻黃素叁拾伍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捌點壹陸公斤,包裝重伍點陸肆公斤,純度玖伍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佰肆拾壹點伍壹公斤)、包裝塑膠袋陸個沒收之。
戊○○、庚○○、丁○○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戊○○處有期徒刑捌年,庚○○、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麻黃素叁拾伍包(合計淨重壹佰肆拾捌點壹陸公斤,包裝重伍點陸肆公斤,純度玖伍點伍壹%,純質淨重壹佰肆拾壹點伍壹公斤)、包裝塑膠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7月28日假釋,於91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丙○○、庚○○、丁○○均明知麻黃素業經我國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運輸,且麻黃素亦經行政院依法公告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仍於95年10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24日)某時許,因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宏」)委託找人至臺南縣臺南市○○○○○路觀景台旁協助搬運自國外以水路運入之麻黃素,戊○○以每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1萬元之代價,邀約丙○○、庚○○、丁○○一起搬運麻黃素,丙○○、庚○○、丁○○即與戊○○、「阿宏」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及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同日15時55分許出面向宗禾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交給戊○○,戊○○再交給「阿宏」使用,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丙○○、丁○○3人前往臺南縣市某加油站,於95年10月24日0時許到加油站後,戊○○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阿宏」會合,「阿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戊○○使用,戊○○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運河路觀景台旁,到達時有1名與戊○○、丙○○、庚○○、丁○○、「阿宏」等人有上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自位於海面之竹筏上拋運以塑膠袋包裝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至岸上,戊○○即在岸上接運,將麻黃素自岸邊搬到靠近觀景台處,約20分鐘後,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丁○○到達上開運河路觀景台旁,庚○○等3人即將堆置於岸上之麻黃素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戊○○則下海撿拾掉落於海面上之麻黃素,嗣於95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經在附近觀景台上監視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己○○通報現場指揮官上開人等正在搬運毒品後,為警實施逮捕行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麻黃素9包,及置於岸邊之麻黃素26包(上開麻黃素共35包,合計淨重148.16公斤,包裝重5.64公斤,純度95.51%,純質淨重
141.51公斤)、包裝塑膠袋6個。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岡山分局、鳳山憲兵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查緝隊、岸巡五二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庚○○、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戊○○辯稱:「阿宏」事前是說要去搬走私香菸,伊到現場要搬時發覺不像香菸,問「阿宏」是什麼東西,「阿宏」才說是麻藥,伊本來不想搬,但是「阿宏」拜託伊搬,所以還是搬了 云云 ;被告丙○○、庚○○、丁○○則辯稱:戊○○是說要去搬香菸,不知道那些東西是麻黃素,到現場後還沒有動手搬就被抓了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己○○曾於95年10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
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暨各包重量一覽表各1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就上開書面陳述,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尚屬正常,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戊○○於95年10月23日某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委託找人至臺南縣臺南市○○○○○路觀景台旁協助搬運自國外以水路運入之物品,被告戊○○遂以每人數千元至1萬元之代價,邀約被告丙○○、庚○○、丁○○等3人一起搬運,被告戊○○並委託被告丙○○於同日15時55分許出面向宗禾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得該車後轉交給「阿宏」使用;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丙○○、丁○○3人前往臺南縣市某加油站,於95年10月24日0時許到加油站後,被告戊○○下車與在該處等候之「阿宏」會合,「阿宏」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給被告戊○○使用,被告戊○○即駕駛該車前往上開運河路觀景台旁,到達時有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自位於海面之竹筏上拋運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至岸上,被告戊○○即動手將被拋上岸之物品自岸邊搬到靠近觀景台處,約20分鐘後,被告庚○○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丁○○到達上開運河路觀景台旁,被告戊○○隨後下海撿拾掉落於海面上之前開被拋運物品,嗣於95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經警當場逮捕被告戊○○、庚○○、丙○○、丁○○,並扣得置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之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9包,及置於岸邊之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26包、包裝塑膠袋6個,而上開以塑膠袋包裝之物品3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
148.16公斤(包裝重5.64公斤),純度95.51%,純質淨重
141.51公斤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暨各包重量一覽表、丙○○租賃汽車之契約書各1份附卷及麻黃素35包(合計淨重148.16公斤,包裝重5.64公斤,純度95.51%,純質淨重141.51公斤)、包裝塑膠袋6個扣案可稽,堪認屬實。
⒉被告戊○○固辯稱:「阿宏」找伊去搬東西時,告訴伊是要
搬走私的香菸,當時還有友人甲○○在場,伊也是跟丙○○、庚○○、丁○○說要搬菸,伊到現場發覺要搬的東西不像香菸,問了以後「阿宏」才說是麻藥云云;被告丙○○、庚○○、丁○○則辯稱:戊○○是說要去搬菸,不知道是麻黃素云云;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0月23日下午在風車公園遇到友人戊○○,聽到1個叫「阿宏」的中年人叫戊○○找3個人去搬香菸云云。惟經本院將被告戊○○與證人甲○○隔離訊問後,被告戊○○供稱:95年10月23日下午4、5點左右,「阿宏」約伊在旗津風車公園門口見面,伊和「阿宏」見面後在那裡說話,甲○○剛好騎車經過,看到伊就停下來說話,當時「阿宏」叫伊找3個人去搬香菸,「阿宏」有說是走私的香菸,本來(找人去搬)香菸就是走私的云云(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甲○○證稱:95年10月23日下午,伊騎機車要去旗津,在風車公園遇到友人戊○○在那裡運動,就下車跟他聊天,談話過程中,有1個叫「阿宏」的中年人走過來,戊○○叫住他,「阿宏」當著伊的面,叫戊○○找3個人去搬香菸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則就戊○○、甲○○、「阿宏」如何碰面、到場先後順序等重要情節,被告戊○○所述與證人甲○○所述顯有不符,又證人甲○○與「阿宏」並不認識,2人並非彼此熟識之友人,業經被告戊○○、證人甲○○分別供、證述在卷,而接運走私香菸係犯法行為,若遭檢舉查獲不僅須負刑責,走私之香菸亦會遭到沒入或沒收致受有非輕之損失,欲走私香菸之人理應盡量避免讓不熟識且非共犯之人知悉將要進行之走私行動,以免增加被洩漏、查獲之風險,「阿宏」豈有在有陌生人甲○○(對「阿宏」而言)在場聽聞之公共場所,當面找被告戊○○去搬運走私香菸之理?況本件走私搬運之物品實為數量巨大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並非香菸,前已敘明,麻黃素交易價格較香菸高出極多,且走私搬運麻黃素為重罪,「阿宏」更無隨意讓陌生人甲○○知悉有本件走私計畫之可能(不論甲○○是否知悉要走私運入之物品為何)。再查,被告4人雖均辯稱事前以為本件要搬運之物品是香菸云云,然就外形而言,香菸有外殼包裝,呈有稜有角之四方體,本件麻黃素則為粉末狀,一包包疊起以塑膠袋包裹起來,有查獲毒品照片7張在卷可憑,二者外形迥然不同,另就重量而言,香菸本身重量甚輕,又有佔空間之外殼包裝,與本件呈粉末狀,緊密疊起包裝之麻黃素相較之下,相同體積之重量相差極多,且被告戊○○亦自承:伊在現場時就知道本件扣案物不是香菸,因為(走私)香菸伊以前做過,香菸是一整條的,本件扣案物是半橢圓形的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顯見本件扣案之麻黃素與香菸差異甚大,只要被告4人到場後看到本件扣案物外形或動手碰觸、搬運,即會發現該等物品不可能是香菸。則若「阿宏」事前佯稱要搬運之物品為走私香菸,將被告4人騙到案發現場接運麻黃素,在被告4人發現要接運之物品不是香菸後,因走私搬運麻黃素之刑責較香菸為重,同意接運走私香菸之人不必然會同意接運麻黃素,「阿宏」如何能確保被告4人在事前遭到欺騙之情況下,仍均願意接運麻黃素,且不會將此事洩漏出去?是以,衡情「阿宏」實不可能冒著被告4人發現真相後拒絕接運,任令大量麻黃素堆置於公共場所之港口岸邊或海面上,無法迅速運走,被發現、查獲之機會大增,甚或被告
4人將此事洩漏出去之風險,故意於事前欺騙被告4人本件要接運之物品為走私香菸。從而,被告戊○○辯稱「阿宏」事前說要搬的是走私香菸,被告丙○○、庚○○、丁○○辯稱被告戊○○說要去搬菸,及證人甲○○同此之證述,均屬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4人均自始即知悉於案發時、地要接運之物品為麻黃素,而與「阿宏」等人有運輸麻黃素之犯意聯絡無疑。
⒊被告丙○○、庚○○、丁○○另辯稱到場後尚未開始搬運扣
案物即被查獲云云。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95年10月24日凌晨查獲本案時,伊有在場,當時伊假裝是路人,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觀景台(觀海台)上監視嫌疑人的行動,伊看到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下車後在附近四處張望,後來又來了1部TOYOTA深色車輛,車上下來3個人,往戊○○方向走去,之後有2個人去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1個人開,1個人在旁邊看,接著就看到那些人在搬東西,第1趟有2人自岸邊開始搬,經過觀景台下方,搬到車子的後行李箱把東西放下去,旁邊1個人在四周看有沒有人來,伊就通報指揮官,等他們搬第2趟時,現場指揮官就說「行動」,第2趟又有2個人在搬,快到行李箱時警方就到場了,伊有看到黑色出租車後車箱(行李箱)裡放有那些被查獲之物品(麻黃素),但動手搬的人的臉看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790號偵查卷第75頁、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戊○○於被告丙○○、庚○○、丁○○等人到場後即下海撿拾掉落於海面上之麻黃素,前已述及,堪認被告丙○○、庚○○、丁○○確有將本件扣案麻黃素從岸邊搬運到上開車輛後行李箱之行為。至被告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被告丙○○、庚○○、丁○○等3人到場前,「阿宏」就自己去打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並獨自動手把扣案物品搬到該行李箱放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與證人己○○所證述之內容相異,本院審酌被告戊○○與被告丙○○、庚○○、丁○○等3人均為多年朋友(或鄰居)關係,且是被告戊○○找被告丙○○等3人前來搬運本件扣案物品,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而證人己○○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人員,與被告4人並無特殊關係或怨隙,相較之下,被告戊○○較可能因顧念與其他被告之多年情誼或心懷歉意(因被告丙○○等3人係受被告戊○○之邀約始參與本件搬運麻黃素之犯行),而隱瞞事實袒護被告丙○○等3人,故證人己○○所述顯較被告戊○○所述可信,被告戊○○前開有利於被告丙○○、庚○○、丁○○之證述,尚不足採。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鑑識人員固曾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採取指紋11枚、掌紋1枚,及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採取指紋6枚,送驗比對結果其中8枚指紋與被告
4人指紋不符,其他指(掌)紋則因紋線不清、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0950170767號指紋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然一般人以手指或手掌碰觸物品後,本即可能因碰觸之角度、位置、力量大小、物品材質等種種原因,無法留下清晰、足以辨識之指(掌)紋,是上開指紋鑑驗書僅能證明前揭車輛上有留下非被告4人所有之指紋,尚難憑以認定被告4人均無搬運本件麻黃素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事實,該鑑驗書即不足據為對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4人與「阿宏」、前開在竹筏上將麻黃素拋運上岸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既均有運輸麻黃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係由何人動手將扣案之麻黃素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何人在旁把風、觀望,全部共犯之運輸麻黃素犯行均已既遂,併此敘明。
⒋被告4人係前往臺南市安平港口岸邊,接運以水路運來之麻
黃素,已如前述,該批麻黃素若係由國內某地運往臺南,因無逃避海關入境檢查之需要,大可採取安全性較高之陸運方式運送,無須在半夜悄悄以水路運輸,接貨上岸後再轉陸運(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可認前開麻黃素係由國外以水路私運入境無誤。而被告4人雖僅負責在我國境內接運扣案之麻黃素,未親自由國外運送麻黃素入境,惟渠等在港口岸邊接運麻黃素之行為,實為使該批麻黃素得以走私入境流入市面之重要步驟,被告4人明知若 無渠 等接運之行為,該批麻黃素即不能順利入境並流入市面,仍予以接運,足見被告4人與「阿宏」或前開在竹筏上將麻黃素拋運上岸之不詳成年男子等負責將麻黃素由國外私運入境之人,亦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麻黃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
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是核被告戊○○、丙○○、庚○○、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4人與案外人「阿宏」及前開在竹筏上拋運麻黃素至岸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4人自港口接運第四級毒品麻黃素入境,數量甚鉅,造成大量毒品流入我國境內,若該批毒品順利流入市面,勢將危害許多人之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被告4人犯罪情節重大,惟考量本件所運輸之麻黃素於入境後旋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及被告
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扣案之麻黃素35包(合計淨重148.16公斤,包裝重5.64公斤,純度95.51%,純質淨重141.51公斤),既屬被告4人運輸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麻黃素因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包裝上開麻黃素35包之各包裝袋及塑膠袋6個,均為包裝本件麻黃素,以便方便運輸、防水之用,係供運輸本件麻黃素之用,衡情應為共犯「阿宏」或自竹筏上拋運麻黃素至岸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而上開包裝袋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爰不另行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車號00-0000、VK-5829號自小客車分屬案外人宗禾有限公司、 林佳蓉 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2份在卷可按,另扣案之手機1支,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丙○○、庚○○、丁○○上開運輸、持有麻黃素35包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起訴書漏載「4」)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係指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始起意販賣者而言。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等4人持有上開麻黃素後,已在何時、何種情況下起意販賣,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李昆南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