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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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2人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答辯狀),均辯稱:被告乙○○於民國94年9月20日知悉其妻 吳美玲 發生車禍後,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一起幫忙處理,被告2人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僅有幾分鐘之差距,兼以被告甲○○於95年6月間接受偵訊時距車禍發生當時已逾9月,時間久遠以致記憶不清,始證稱與被告乙○○同時到場,被告甲○○並非故意為偽證,被告乙○○亦未教唆偽證;至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於95年7月28日將被告2人關在檢察署地下室長達數小時,並威脅要收押被告2人,被告2人因而心生恐懼,始依照檢察官之要求陳述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甲○○既辯稱遭檢察官威脅而為非任意性自白
等情,本院自應就被告2人是否有遭不當取供之情節先予調查。經查,被告甲○○於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涉犯偽證罪,並當庭逮捕後,即當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則依上開偵訊筆錄,被告甲○○於遭檢察官留置於拘留室前即已坦承犯行,並未有何被告甲○○所稱遭關押數小時始心生恐懼之情形,自難謂被告甲○○之自白係出於遭威脅,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另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中午12時6分許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其涉犯教唆偽證罪,並當庭逮捕後,仍矢口否認教唆被告甲○○偽證,至當日下午3時46分許再度進行偵訊程序時,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犯行,直至檢察官諭知將向法院求處重刑後,始當庭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9頁),則依上開偵訊筆錄,被告乙○○於遭檢察官留置於拘留室後再次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乙○○遭留置於拘留室後,並未有何遭威脅而自白之情形,至檢察官雖向被告乙○○諭知將向法院求處重刑,然檢察官本得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據以求刑,係屬檢察官偵查權限之正常行使,亦非威脅被告乙○○。綜合上述,被告2人辯稱遭檢察官威脅而為非任意性自白等情,要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⒉本院質諸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陳稱:被告乙○○於95年
6月22日偵查庭前2、3日,到伊位於鳳山市○○路○○○巷○○號之鳥店叫伊作偽證,當時伊的太太 張意如 在場並知悉被告乙○○教唆伊作偽證,事實上伊於車禍當日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在測量現場,伊剛好看到吳美玲上救護車離開,伊並沒有從頭到尾都在車禍現場,係被告乙○○告知伊前面不在場的情形,伊係基於人情壓力才作偽證等語(見偵卷第38至40、51、52頁),就被告乙○○教唆其作偽證之時間、地點、在場與聞之人、教唆偽證之情節、動機等節均能交代清楚,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甲○○應無從於如此倉促之偵訊時間內鋪陳出如此詳細之情節,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情節應為可信,參以被告甲○○到達車禍現場時,正好見到吳美玲上救護車離開,則斯時吳美玲既已上救護車離開車禍現場,而被告甲○○卻於偵查作證時一再強調:被告乙○○當日攙扶著吳美玲,並無機會出手毆打 王美雲 等虛偽情節(見偵卷第13、14、38頁),益徵被告甲○○確係於偵查時故意為偽證行為。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9頁),亦核與被告甲○○上開自白相符,且被告2人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後,亦無任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形,均堪認為真實,並有被告甲○○95年6月22日、95年7月28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4、21、37、
38、40頁)。至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2人到達車禍現場之時間僅有幾分鐘之差距,兼以被告甲○○於95年6月間接受偵訊時距車禍發生當時已逾9月,時間久遠以致記憶不清,始證稱與被告乙○○同時到場云云,然縱認被告甲○○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惟其既能記憶吳美玲上救護車離開車禍現場,又為何一再強調被告乙○○攙扶著吳美玲等虛偽情節,足認被告甲○○確係於偵查時故意為偽證行為,而非因記憶模糊而為錯誤陳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
⒊另被告乙○○於車禍當日是否出手毆打王美雲一節,業據被
告乙○○坦承當日以手關節碰到王美雲等情(見本院第12頁之答辯狀),且經告訴人王美雲指訴歷歷(見偵卷第8頁),另有證人 李慶安洪啟豐盧鴻楠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24、33頁),而證人李慶安、洪啟豐及盧鴻楠與被告乙○○並無嫌隙,當無誣陷被告乙○○之必要,益認渠等之證詞具相當之可信性。則在上開事證明顯不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下,被告甲○○所虛偽陳述之事項,事關檢察官認定被告乙○○是否有傷害王美雲之行為,自屬與該傷害案件偵查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被告甲○○在被告乙○○之教唆下,於偵查作證時,供前具結後仍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至被告甲○○雖分別於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及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同1案件偵查中,就同1事項各為1次偽證行為,但其侵害國家法益僅為1個,故僅成立1個偽證罪,而其偽證行為之終了時點係在95年7月28日上午11時許,斯時刑法已經修正施行,是被告甲○○之行為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乙○○教唆本無犯罪意思之被告甲○○為偽證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
8條之教唆偽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處罰之,而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乙○○於知悉其妻吳美玲因與王美雲發生車禍事件,導致手指斷裂後,本應循法律程序解決紛爭,經捨此不為,而以手肘撞擊王美雲,其情雖有可憫,但行為確屬不該,然其事後猶不知悔悟,為彌蓋其傷害犯行,竟教唆被告甲○○於偵訊時就上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被告2人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國家偵查犯罪之進行,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更有甚者, 於渠 等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後,竟任意撰詞誣指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之檢察官有不法威脅渠等之行為,尤屬可惡,本應予嚴懲,惟念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各6月及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被告甲○○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2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上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茲念渠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分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情節、犯後態度、造成之損害及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對上開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加條件命被告2人履行之必要,爰分別命被告2人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教唆犯│刑法第29條│刑法第29條│將「教唆他人犯罪」之││││││文字,修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本件均成立教唆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綜合比較後,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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