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鈞院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折算1日計算賠償金額,依聲請人受羈押日數(94年
3月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計64日),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第1款固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情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列舉3款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是首要條件在於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如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則審查有無該項所列舉之3款事由,並視有無羈押之必要為斷;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與實體判決所採「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下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之嚴格證明原則有別,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4年3月5日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共犯 洪進 家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嗣於同年5月4日檢察官以聲請人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第12條第4款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2萬元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具保後釋放(聲請狀誤載為94年5月6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高雄高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上更一字第210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聲羈字第
235號、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高雄地檢署94年偵字第5681號、高雄高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94號、95年上更一字第210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於94年3月4日12時40分案發時
,係因警方持搜索票到達高雄市○○區○○路○○○號現場敲門欲執行搜索,惟屋內之人拒絕開門,且於警方人員入屋內時,聲請人右手持屬槍枝零件之滑套,正往後門逃跑,而為埋伏於後門之員警查獲,惟共犯 洪進家 則乘隙逃逸,嗣經警方於聲請人所處之屋內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7枝、改造金屬槍管成品3支、半成品10支、制式子彈4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及可供製造槍彈之電鑽、砂輪機、銼刀、鋸子、彈簧、子彈底火、黑色火藥等工具及物品(另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半成品、改造子彈及等物),聲請人並自承屋內僅其與洪進家二人在場,該處係槍械改造工場,屋內之物係洪進家所有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40004742號刑案偵查卷宗可憑,依該卷內所附現場照片觀之,案發現場桌子、椅子及床上散佈子彈、工具等物,身處屋內之人一眼即可察覺屋內疑似為改造槍、彈之場地。又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 黃焜山 前於本院證稱:當天執行搜索,伊先敲門,聽見屋內有聲響,有人在內,伊表明警察身分,敲了二次,聽見屋裡有人逃跑之聲響,故踹門進入,進入時屋內無人,沒多久, 陳世得 即將被告(即聲請人)自後面抓進來,被告手上還拿著滑套,當時屋內到處都是改造槍械之物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證人陳世得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後門,被告與洪進家均自後門跑出,洪進家先出來,之後二、三秒被告就出來,伊要抓兩人,但被告與洪進家都要掙開,因右手較有力量,所以抓住被告,但左手所抓之洪進家跑了,當時被告手持白白鐵管,沒有辦法區分是槍管或滑套,扣案之槍枝等物則散亂在房間各處等語(詳本院卷第74-78頁);證人 王天助 於高雄高分院亦證稱:搜索前雖有敲門,但無人開門,伊與同事將門踹進去,發現有人往後門跑,後來陳世得在後門把被告抓回來,並說被告手上拿著槍枝滑套等語(詳94年上訴字第1794號卷第58-59頁);依上開證人所陳,案發當時聲請人見警前來,即欲逃跑,且手中持有滑套之供改造槍枝之零件,且依現場狀況、查獲之槍彈及工具等客觀情狀,形式上,已足彰顯聲請人有共犯改造槍、彈之可能,故就現存之證據於自由證明原則下,足堪認定聲請人涉嫌改造槍、彈嫌疑重大。
㈢又聲請人所稱扣案槍、彈及工具等物之所有人洪進家於案發
當時乘機逃逸,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時以聲請人有與共犯洪進家勾串供詞之可能向本院聲請羈押聲請人及禁止接見通信,是以本院以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且共犯洪進家在逃,有勾串之虞,依法裁定羈押,確有所據。
㈣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查獲時現場情狀及聲請人
身上所查獲之槍枝滑套等相關證據資料綜合以觀,確足以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且有羈押之必要,雖聲請人所涉之上開案件,已經法院調查證據審理結果,認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與洪進家共犯改造槍、彈之犯行,依法判決無罪確定,然本院上開羈押裁定所執依據,係就羈押當時之客觀情狀及卷證資料,而此無非係因被告自己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致身陷於改造槍、彈嫌疑當中,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以事後已獲致無罪判決為由而請求冤獄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