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外,餘與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