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
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又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罪,均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