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雖曾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稱: 曾裕龍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左右,委託伊僱用漁船,前往大陸地區南澳島附近海域載運系爭麻黃素一批,伊乃僱用 蔡清俊 擔任船長駕駛金福成一號漁船前往載運,蔡清俊於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麻黃素運回台南市○○○○○路旁,為警查獲云云。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曾裕龍具體犯罪事證,而予簽結,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雄檢惟商九十六他六三一四字第四三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自難認定上訴人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該條係「得減」非「應減」,原判決未予減輕其刑,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原法院前審誤以累犯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業經本院撤銷而不存在,原判決更審仍量處有期徒刑五年(第一審處有期徒刑八年),尤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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