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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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竹小字第四四號
原告力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証明書一張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有利証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數給付,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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