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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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二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第一次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執行完畢;第二次竊盜犯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雖均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能因前開刑罰而洗心革面、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變價作為生活費之用、手段係徒手行竊後以重型機車載運、犯罪地點係西濱快速公路WH三三標工地內、所竊取之財物係重約一百公斤之鋼筋(被害人稱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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