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警當場舉發者,如行為人拒絕收受通知單,倘經警當面口頭告知違規之事實、理由及應到案之時日,揆諸前開規定意旨,則該行政處分應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而認業經合法送達,對外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鎮○○街與台六十一線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乙○○當場舉發「闖紅燈、未帶駕照」,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且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名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承認行車未帶駕照,但並未闖紅燈,蓋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紅綠燈路口右轉,且已駛離約四○○公尺,又是在慢車道上,時速僅三十公里左右,若是闖紅燈執勤員警應立即攔下,豈有駛離路口約四百公尺才攔檢舉發之理,另伊並未收到罰單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當場舉發違規之員警乙○○到
庭結證屬實(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一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惟其到庭卻供稱:「我沒有看到紅燈,所以我就右轉,至於有無其他燈號我沒有注意看。」等語,參諸證人乙○○證稱當時路口紅綠燈號誌並無故障,異議人之車道確屬紅燈等語,足證異議人過路口並未注意交通號誌,致其闖紅燈乙節,應堪認定。
㈡此外,前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本案掣單舉發之員警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而其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攀誣甘冒偽證罪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異議人空言其未闖紅燈尚難採信。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駛離路口約四百公尺警員才攔檢舉發,程序上有欠妥當云云,惟
查,證人乙○○復證稱:「(問:四百公尺的部分請你說明?)因為是快速道路,所以除了安全距離外還要保持一個空間,以策安全,如果馬上切到異議人車前,要求他馬上停車的話,是一個危險的事。」等語,兼以,交通員警駕車於道路上攔檢行駛中之違規車輛,本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值勤員警每當考慮之道路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以安全為首要考量而進行攔車,故本件被告過路口約四百公尺始攔停異議人,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當之處,且核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㈣又異議人雖辯稱未收通知單云云,惟查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經舉發警
員註記拒簽收,且載明告知到案之時地字樣等情,有前開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書,故應認該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至異議人拒絕收受通知單,致本案員警雖當面口頭告知違規之事實、理由及應到案之時日,但卻漏未告知「不服該處分之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於程序上或有瑕疵,但僅生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於本案被告違規事實及處罰效力不生影響,況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另行製作之系爭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嗣後已送達異議人乙節,業據異議人供認無訛,且有該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按。觀諸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並無因異議人未依警員口頭告知應到案之時日,按時到案而有加重處罰之結果,縱異議人認未收到通知書,但系爭裁決處分實已送達,且結果對其並無不利,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亦併予敘明。
五、綜上,證人乙○○之證詞堪予採信,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反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異議人行車未帶駕照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