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0毫克,人體已出現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於晚上九許駕車行駛於車輛頻繁之新竹市區道路上,已對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若不予以適當之處罰,顯難以糾正其淡薄之法律觀念,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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