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二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仍有效施行)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在中國大陸經商,往返兩岸,攜帶現金不便,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現金新台幣十萬元委託被告甲○○保管,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自訴人返台時交還自訴人。惟屆期被告均置之不理,並經自訴人發存証信函限其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前交還上開款項,但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意賴債,意圖侵占,因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云云。
三、被告稱:情形非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述,實乃被告與自訴人均到中國大陸設廠,平時二人即有工作和資金往來,九十年間,被告曾向自訴人進貨,計三萬元人民幣,但因財務困難,僅付人民幣一萬元,尚積欠人民幣二萬元。自訴人即要求被告將該貨款債權二萬元人民幣,幣別及性質分別轉換為新台幣十萬元及借貸關係,並補簽借款契約書。自訴人因見被告無法於短時間內清償該十萬元,乃要求被告幫其製造生產用具模子,費用計人民幣八千三百二十元,被告主張債權、債務抵銷,以新台幣五萬八千四百元與自訴人清償債務,但為自訴人拒絕,並要求被告須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否則不給付該製模費用。因自訴人上開無理要求,致該十萬元債務至今未清償,被告並未侵占等語(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出的答辯狀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
四、經查,自訴人主張被告有受託保管新台幣十萬元,雖自訴狀後之証物名稱欄列有二項証物,一、保管條影本一份;二、存証信函影本一份(詳自訴狀),惟始終未提出該二項証物。且十萬元新台幣並非大數目,往返時即託人保管,亦與常人做法有異。被告主張本件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係民事糾葛,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所述:本件確係民事糾葛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自訴代理人並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將上開十萬元債務清償完畢,無再自訴之必要,要撤回本件自訴。自訴人並具狀撤回自訴(其狀上誤用撤銷二字;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曉諭撤回自訴,雖該條未如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學者間亦有認為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無須如此限制,即令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仍可逕為撤回,惟實務上因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採與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同樣標準,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方可,故無法因自訴人之撤回而結案,併為敘明)。足見本件自訴確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刑事侵占罪無關。自訴代理人亦認同本件自訴係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因此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案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