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欠缺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為圖便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國中附近,已預見其姊夫乙○○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八七六號輕型機車(為甲○○所有,交由 江曉函 使用,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新竹市○○路○段○○○巷一七一之四十六號前失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意思之未必故意,而予以收受,供作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江曉函指述甚明,且有江曉函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足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犯罪動機為貪圖一時便利,並斟酌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