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期間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本金寬限二年,第三年起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繳納,若有一期逾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且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借款,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三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丁○○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金,是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此條係就普通保證人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之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戊○○、丙○○既為主債務人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已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戊○○、丙○○就本件借款本金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建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