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ERAKSAKHONGRIT(泰國籍,中文名:孔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ERAKSAKHONGR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號被告DEERAKSAKHONGRIT
(泰國籍,中文姓名:孔利)男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9月14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ERAKSAKHONGRIT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0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 張伯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EERAKSAKHONGRI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伯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DEERAKSAKHONGR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黃鈺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