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鴻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駱鴻林於民國110年8月22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處,欲自該停車格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時後方有無來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方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適有 簡宴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自後方行駛而至,即因反應不及直接撞擊駱鴻林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倒地,致簡宴民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鋼板外漏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8月18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