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明德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捌萬零玖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再者,分割遺產之訴,性質與分割共有物之訴相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依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效力仍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新台幣(下同)534萬9,520元【計算式:156萬9,912元+(1,668萬8,343元-156萬9,912元)*1/4=534萬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遺產分割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上開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534萬9,520元為準。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947元。
三、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