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莊沛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之111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2月16日囑託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沛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裁定業於111年12月16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5日內即於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2年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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