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祺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祺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4號被告鄒祺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鄒棋聰 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華江六路口時,因其身上有酒味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5時4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棋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景舜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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