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健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健明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111.3.2109.7.24109.7.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71、2272、400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71、2272、40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日期111/7/22111/9/28111/9/28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8/25111/11/16111/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6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1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11號編號4罪名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109.7.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71、2272、40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日期111/9/28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1/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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